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静瑞诉被告胡井祥、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静瑞,胡井祥,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崔静瑞(曾用名崔靖瑞),女,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韩志民,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井祥,男,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娟(胡井祥之妻),女,住平泉县。被告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平泉县。法定代表人汪志忠,经理。原告崔静瑞与被告胡井祥、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静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韩志民,被告胡井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崔静瑞与被告胡井祥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2年1月1日承包道虎沟乡东梁村第三居民组大北山荒山林木由原告崔静瑞和儿子胡延明各分得50%,胡延明与被告胡井祥共同生活,实际上就是由原告与被告胡井祥共同经营。胡延明于2013年因病死亡,其林木权属应由原告与被告胡井祥各继承50%。2014年春,被告胡井祥未经原告的同意就将承包荒山与林木转给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木已经成材,现已将原告部分梨树1000余株,山杏80余亩毁损。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已经处分给原告了。不管怎么分,被告也应该把原告的那一部分给原告,林木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而且离婚之后原告每年都交承包费,是把钱给胡延明,让胡延明转交给胡井祥,至于胡井祥交没交原告就不知道了,因为承包人是胡井祥,所以承包费也应该由胡井祥去交。但是原告和被告胡井祥的儿子胡延明已于2013年8月份(阴历)因病死亡,所以这部分事实没有证据。合同是否终止都不能无偿收回,应该依法给付补偿,应该得到转包给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包费的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付原告林木经济损失40000.00元,据我们所知被告胡井祥转包费是60000.00元。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荒山承包合同。关于转包费的证据我们认为应该由被告提交。对被告胡井祥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木的所有权,新的承包人与原承包人是同一人,并不能改变林木所有权的性质。对答辩状中提到的转包给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他应该提供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胡井祥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于1992年承包东梁村三组荒山,承包期是三十年。原告与被告胡井祥离婚之后,胡井祥交过一两年的承包费,但是原告没有往组里交过任何承包费,因为原合同总约定,三个月不交承包费合同自动解除,所以被告与居民小组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了。原告所述此荒山“有梨树1000余株,山杏80余亩”缺乏事实证据,当时山上确实有几十颗梨树,但因不结果实又加上天旱少雨,几乎都死了,山杏树也没那么多,有多少现在胡井祥也不知道,因为合同解除了所以我也没有过问。2013年初,道虎沟乡东梁村三组又招标大北山荒山,我重新承包该荒山并转包给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与组里重新进行的发包,后又转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林木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提供证据有:2013年6月6日胡井祥与道虎沟东梁村重新签订的承包协议、公证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承包合同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静瑞与被告胡井祥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于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以道虎沟乡东梁村第三居民组为甲方、胡井祥为乙方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荒山座落四至和数量,东至:四组边界交界处。西至:二、五组交界处。西至:界石。南至:东边承包地北界石,四边以路北边和水沟为界。共约五十亩。……三、承包方法:1、承包期间:乙方必须在年的元月十日前交情当年应交的承包费。如逾期不交,每拖延一天,按当年应交承包费的未交部分百分之十付滞纳金。如拖延当年三月末不交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包资格,另行承包,并强行乙方交清应交的全部承包费”。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承包荒山(1992年1月1日与组里承包的争议之地)按合同数由女方崔靖瑞、长子胡延明各所有一半志承包到期。原告崔静瑞和胡延明各分得50%,婚生子胡延明(1989年9月27日生,2013年9月10日死亡)与被告胡井祥共同生活。双方离婚之后被告胡井祥只交纳一两年承包费,原告崔静瑞也未向居民小组交纳承包费,导致该小组将原合同解除。2013年6月6日以道虎沟乡东梁村第三居民组为甲方,胡井祥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面积为200亩,四至为:东-与四组边界交界处;西-与五组边界交界处,西大沟在内;北-山顶分水岭;南-东北承包地界石,西边路边界石,承包旨1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与组里签订合同后又转包给本案被告承德宝丽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林木经济损失40000.00元,但未提供合同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胡井祥与居民小组于1992年1月1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胡井祥没有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导致原合同解除,2013年6月6日胡井祥与居民小组重新签订了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合同在四至及亩数都不相同,与原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要求按新承包合同转包费计算给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静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崔静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800.00元。审 判 长  张文奇审 判 员  韩宝龙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