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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工人。曾因嫖娼,于2013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2月1日0时1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南新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镇石庄村十一组地段时,与路北树木发生碰撞,致树木及其车辆受损。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卢某查获。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卢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0mg/100ml。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公路管理部门树木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曾因嫖娼,于2013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李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及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发生事故,致单位财物受损,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