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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孟林与周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孟林,周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孟林,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谢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举富,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女,1978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胡孟林因与被上诉人周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7时37分,周举富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红星路沿锦兴路向青石桥街方向行驶至锦江区锦兴路6号附2号跨越机非分离单实线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胡孟林骑的自行车碰撞,致胡孟林受伤。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举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孟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胡孟林被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翼凹陷骨折;3、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耳岩骨骨折;6、右耳鼓室积血;7、便秘;8、睡眠障碍;9、鼻粘膜糜烂;10、肥厚性鼻炎;11、鼻中隔偏曲;12、右耳全聋。”出院医嘱:“1、到我院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即来院诊治。2、休息壹月,壹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后续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及功能锻炼。3、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胡孟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6156.8元,该费用由周举富垫付66156.8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胡孟林住院期间还产生护理费9600元,该费用由周举富垫付。出院后,胡孟林因伤在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持续治疗。2014年3月4日,胡孟林再次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外伤性癫痫;3、颅底骨折;4、右耳耳聋;5、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骨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4、出院后建议休息半月。”胡孟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015.22元。出院后,胡孟林因伤在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门诊持续治疗。2014年6月2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作出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948号《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孟林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右侧翼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鼓室积液/血,颅底骨折。依据被鉴定人损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其骨盆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盆部损伤致:b)“骨盆畸形愈合”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评定标准。胡孟林支付鉴定费1200元,信息采集费、胶片扫描费150元。原审另查明,胡孟林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望佳镇乌老山村4组34号。2012年8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胡孟林颁发公共场所卫生类《健康证》。2013年11月22日,武候区望江街道其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服务管理站出具《社区居民居住情况》,载明:“胡孟林自2011年2月12日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18#附1#季节餐厅上班。其居住于红瓦寺18#11幢5单元34号至今。”2012年9月20日,成都市香榭里精品百货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里公司)与胡孟林签订《用工劳动协议》,约定双方用工协议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香榭里公司安排胡孟林在香榭里公司步行街或其指派的工作地点担任保卫岗位工作。胡孟林实行月工资制,其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综合奖50元,加班费为50元,综合保险249元。根据香榭里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香榭里保洁保安人员工资表》显示,胡孟林的月平均工资为1668元。胡孝槐系胡孟林之父,于1929年11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丁淑芳系胡孟林之母,于1932年2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荣县望江镇曲江村民委员会、荣县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荣县望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孝槐、丁淑芬共育有子女四人。荣县望佳镇乌老山村第四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孝槐、丁淑芬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审又查明,周举富为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胡孟林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及院外药品费5754.2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费用中的1200元由周举富承担。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并由周举富独自承担胡孟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含信息采集费、胶片扫描费)1350元,诉讼费63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处方笺,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社区居民居住情况》,健康证,《用工劳动协议》,工资表,加班工资表及证明,成都市香榭丽精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荣县望江镇曲江村民委员会、荣县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荣县望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荣县望佳镇乌老山村第四村民组出具《证明》,胡孝槐及丁淑芳的身份证、户口簿,护理专用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周举富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胡孟林相碰,致胡孟林受伤,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举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举富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胡孟林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由周举富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胡孟林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方对于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含信息采集费、胶片扫描费)1350元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胡孟林请求的住院医疗费85172.02元、门诊医疗费及院外药品费5754.2元均无异议。各方均同意该门诊医疗费及院外药品费中的1200元由周举富承担,并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肇事方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85172.02元+4554.2元)×80%=71781元。(二)营养费。胡孟林主张营养费为2040元,周举富、人保公司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胡孟林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胡孟林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胡孟林的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胡孟林住院天数为102天,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2040元(20元/天×102天)。(三)残疾赔偿金。胡孟林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周举富、人保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胡孟林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对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胡孟林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等方面予以确定。本案中,胡孟林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并在成都市内从事保安工作,非以农业收入为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胡孟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孟林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故胡孟林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关于胡孟林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胡孟林的父母胡孝槐、丁淑芳均属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胡孝槐、丁淑芳的生活费。计付生活费应从胡孟林定残时起算。胡孟林定残时胡孝槐84岁、丁淑芳82岁,有子女四人,故胡孝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6127元/年(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4人=765.9元,丁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6127元/年(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4人=765.9元。综上,胡孟林的残疾赔偿金为46267.8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关于胡孟林主张从2013年10月31日入院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6月19日共233天的误工费49331元。本案中,人保公司、周举富认可胡孟林在香榭里公司的误工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孟林同时提交武侯区天祺酒店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状况。但胡孟林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记录、工资表等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对胡孟林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因胡孟林出院后在门诊持续治疗,原审法院确认胡孟林的误工时间为其入院治疗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9日止,共计232天。胡孟林的误工费为28005元÷365天×232天=178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胡孟林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就医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但上述票据不能反映就医地点及时间。但胡孟林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胡孟林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胡孟林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胡孟林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胡孟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孟林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因胡孟林提供的《照片》,因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主体和时间,不能证明该衣物损坏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周举富、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孟林主张胡孟林亲友探望照顾胡孟林所产生的住宿费、误工损失以及胡孟林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复印费5000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于法无据,故对胡孟林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72084.02元。其中,胡孟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7586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5861元。胡孟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五项合计75727.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7945.22元、门诊医疗费及院外药品费中的1200元、鉴定费1350元由周举富负担。周举富已垫付7575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495.22元,其余垫付款55261.58元,为减少诉累,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周举富;其余赔偿金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为86327.22元,由人保公司直接赔付胡孟林。周举富不再向胡孟林支付赔偿金,胡孟林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孟林赔偿金86327.22元;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举富55261.58元;驳回胡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周举富负担。原审宣判后,胡孟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胡孟林在武侯区天祺酒店的误工损失错误;2、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公交车票658元,原审判决支持500元交通费错误;3、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遗漏了周举富应当承担的17945.22元,也没有判决门诊费及院外药品费中的1200元及鉴定费1350元、诉讼费634元;4、周举富实际垫付的护理费9571元只能品迭胡孟林第一次住院86天的护理费6880元,不能抵扣周举富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举富和人保公司赔偿胡孟林133372元。二审审理中,胡孟林撤回了前述第三项、第四项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周举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胡孟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武侯区天祺酒店工资收条12份,拟证明胡孟林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情况。针对胡孟林提交的前述证据,周举富、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孟林提交的武侯区天祺酒店盖章的收条12张,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形式,又无相关会计凭证、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前述收条载明的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合计收入10606元的内容,既不能证明胡孟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胡孟林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周举富、人保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胡孟林在原审中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4468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是在原审诉讼中仅能提交香榭里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1668元。二审审理中,胡孟林又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的误工费标准2302元/月加上在武侯区天祺酒店的收入2800元/月计算。首先,胡孟林在二审中关于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其次,胡孟林主张在原审判决确认的参照标准上又加上其所谓的实际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再次,胡孟林在二审中提交的武侯区天祺酒店收条因无相关会计凭证、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不能证明胡孟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胡孟林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胡孟林可能从事两份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胡孟林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且已经高于胡孟林提交证据所能够证明的误工费标准。故对胡孟林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原审庭审笔录第9页记载,人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胡孟林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第8份证据即“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身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中的公交车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出租车发票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中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300元的交通费。…”故胡孟林关于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主张的公交车票658元,原审判决认定500元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胡孟林不能举证证明其子胡春迪于2013年10月31日从南京至成都的机票费用属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且胡孟林在二审中亦陈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故对胡孟林关于胡春迪机票费用17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孟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胡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