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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丹与被告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丹,宋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晓丹,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达斡尔族,个体。被告宋立权,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晓丹因与被告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立广、被告宋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处赊欠农药款共计2100元,并约定当年10月30日全部偿还。合同到期后,因为被告服刑一直拖欠到现在没有偿还原告的农药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元和欠款利息7717.50元,本息合计9817.50元。被告辩称,2011年6月16日我在原告处购买豆宝、乙羧、除禾灵三种农药,价值188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手里的合同我不认可,我没有购买。原告的农药不好使,草都没死,后来我又雇人到地里铲的草。我不同意付原告农药钱,原告还应该赔偿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6月16日、2011年7��4日赊购农药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208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自己书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两份具有欠条特征的合同,被告对2011年6月16日合同上自己的签字不认可,但承认曾经在原告处购买豆宝、乙羧、除禾灵三种农药,对2011年6月16日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7月4日合同上无被告签字的字样,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经庭审得知2011年7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拿过农药,原告未表示7月4日的农药无偿赠送给被告,应按通常理解为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了价值200元的农药,对2011年7月4日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宋立权在原告刘晓丹的农资商店购买豆宝、乙羧、除禾灵三种农药价值1880元,被告在赊销商品明细合同上签字,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30日。2011年7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烯草酮价值200元,被告未在赊销合同上签字,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因被告服刑等原因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服刑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农药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晓丹与被告宋立权之间存在农药购销合同,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农药款。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农药款,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情况,时过境迁,无法确认其抗辩的真实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农药款本金208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权偿还原告刘晓丹农药款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