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鲁玉宏与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宏,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鲁玉宏。被告张国军。被告宝应县嘉盛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徐小燕。原告鲁玉宏与被告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玉宏诉称:被告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59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玉宏与被告张国军系邻居关系。张国军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因经营需要,被告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与张国军个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始,原告就向被告出借资金。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据,合计590000元。但后因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经营不善,负债太多,被告张国军与妻子均负债外出,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鲁玉宏向被告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主张返还借款,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加之被告未出庭表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玉宏借款590000元。本案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60元,由被告张国军、宝应县嘉盛工艺礼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