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吴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淮南四中高二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系淮南市潘集区政府干部。被告:王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平庆学,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光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平庆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8月,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抚养费由母亲自理,现因原告上高中,原告母亲一人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学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尽抚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2月到2015年2月,24个月,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计24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2月到2016年7月,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24000元应当驳回,因为抚养费用的时间已经过去。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被告表示愿意每月给原告200元,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家庭负担较重,请法庭酌情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南四中教务处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校高二(15)班学生。3、原告母亲吴霞的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生活困难。4、本院(1996)潘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待核实;对证据2、4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曾用名王状,现就读于淮南四中高二(15)班,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吴霞(曾用名吴侠)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7月结婚,1993年1月14日生育原告。1994年8月,原告母亲携带原告离家出走。1996年8月5日,本院做出(1996)潘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准予王某与吴侠离婚。2、一子王状,1993年1月14日出生,由吴侠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中财产均归王某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期间从未与被告王某来往和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虽然判决由原告母亲自行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但因原告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入的证明,被告又无固定的工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30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7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