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8号原告江某甲,农民。被告曾某,农民。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7月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也不照顾女儿,女儿一直由我和母亲照看。2008年7月被告出走后至今一直未回,与其联系不上,现夫妻分居六年多。自被告出走以来我们一直分居,长期没有夫妻生活,苦不堪言。我与被告本来就没有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根本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1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江某乙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原件两本及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30日招携镇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后生育一女,俩人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曾某出走后一直未回,至今联系不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被告姐姐曾雪英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现在招携镇中心小学读三年级,跟随原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因原告患有××,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被告便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只是在2012年农历六月初四短暂看望了一下女儿,便又外出,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经核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患有××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家庭生活困难且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江某乙一半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江���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曾某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江某甲抚养费2932元;三、被告曾某对女儿江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戴羽飞人民陪审员 戴慧荣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乐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