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大伙房输水(二期)某某某项目部经理,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培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大伙房输水(二期)某某某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2.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大伙房输水(二期)某某某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人民币30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在案发前已将50万元、40万元以个人名义替单位还给当事人了。辩护人赵培文辩称:被告人周某没有前科劣迹、投案自首、主动返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大伙房输水(二期)某某某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单位公款人民币32万元占为己有,并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李相新城购买别墅款。2.2010年4月、9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大伙房输水(二期)某某某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大伙房输水(二期)某某某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单位公款人民币5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消费。4.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大伙房输水(二期)某某某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人民币30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周某贪污共计人民币122万元,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前已将贪污的款项人民币9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到检察机关后返还了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已于案发前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投案自首、主动返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系投案自首,大部分赃款已返还,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