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琳琳,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56年3月3日,汉族。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的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月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未履行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26,661元未偿还,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借口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6,661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的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2%,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月还款额为3,333元。双方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无故逾期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中另出具被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的《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峰曾按约定还款4次,每次还款3,333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尚欠26,661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的责任。鉴于被告无故逾期还款且未提前告知原告,根据双方《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佳本金人民币26,661元;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佳本金人民币26,661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