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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梅香诉被告臧保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梅香,臧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余梅香,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臧保林,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梅香诉被告臧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梅香诉称,被告臧保林于1996年2月9日借余梅香丈夫胡石头现金5000元,双方商定月利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臧保林亲自写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到深圳务工,一直未主动还款。2013年5月胡石头去世,原告家中经济困难,原告开始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臧保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保林于1996年2月9日借余梅香丈夫胡石头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臧保林给胡石头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到深圳务工,一直未主动还款。2013年5月胡石头去世,原告开始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推拖不还。上述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臧保林借原告余梅香之夫胡石头现金5000元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胡石头去世后,原告余梅香作为胡石头的配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梅香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1996年2月10日起算至5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臧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