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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44号原告施某,个体户。被告刘某。原告施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淑玲、人民陪审员吴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仕国,××××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仕新,××××年××月××日在防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理打发脾气,经常参加赌博,与她人有不正当行为,不理家庭生活问题。原告对其教育及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均无效。因此,原告曾于2011年初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告,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近年来,被告的性格思想行为不改变,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离开被告生活多年,在防城民族市场卖果维持生活,并在果摊居住。而被告赌输钱后就来原告摊里索取钱,且引来不良人员,经常干扰、威胁原告及家人,使得原告及家人生活不得安宁,造成原告感情及精神巨大创伤。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在糖厂务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仕国,××××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仕新,××××年××月××日在防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两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1996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经法官做工作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可见双方确实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双方没有很好地维持夫妻感情,从1996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虽经法官做工作后申请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且分居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劝解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积辉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