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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1日,初中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富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恋爱基础,原告对被告品行不了解,婚后方知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作风品德极端败坏,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抚养小孩。自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浪迹社会不务正业,原告及亲属、子女多次寻找,被告拒不归家,并与社会上多个男性长期非法同居,更是公开将第三者带回家,给全家人蒙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仍杳无音讯,法院为缓和原、被告夫妻关系判决不予离婚,然被告至今仍然音讯踪影全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按原、被告及子女共有共同分割;债务平均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赤化派出所、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5.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一子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组多次调解、劝和,夫妻双方关系还是一直不和睦。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后,原告到处寻找,查无音讯。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赤化派出所、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5.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赤化派出所、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家。现原告徐某甲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家庭财产按原、被告及子女共有共同分割及债务平均承担,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