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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正孝与被上诉人李金花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正孝,李金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孝,男,1955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代理人付正忠,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花,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上诉人付正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正孝的委托代理人付正忠和被上诉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同心正大养殖公司系私营企业,付正孝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因没有及时参加企业年检,现已注销。同心县河东园林场位于同心正大养殖公司南侧。1995年8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向同心正大养殖公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10月9日,同心县城乡建设局向同心正大养殖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1月3日,同心正大养殖公司购买了同心县河东园林场的四间房屋。2010年,李金花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杨汉军与李金花签订《坐落地转让协议》,约定杨汉军将河东林场东靠办公室、西靠大路、南靠李占东房子、北靠付正忠的坐落1.5亩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金花长期使用,协议同时约定南面必须留2.5米路,2013年李金花在受让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现付正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同心正大养殖公司购买了同心县河东园林场的四间房屋,该房屋归正大养殖公司使用。在付正孝明确提出要求李金花搬出该房屋的情况下,李金花在该房屋内居住拒不搬出,构成侵权,故对付正孝要求李金花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付正孝购买河东林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付正孝要求拆毁李金花盖的房屋并将拆毁垃圾清理的诉讼请求,付正孝无证据证实其对李金花新建房屋所占土地具有使用权,因此,付正孝要求李金花拆除所建房屋并清理垃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搬出原告付正孝购买河东林场的房屋;二、驳回原告付正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正孝负担50元,被告李金花负担5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付正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在上诉人的正大养殖场盖的房屋,并清除垃圾,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购买的河东林场房屋和院落有同心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给予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12000平方米,被上诉人借住该房屋拒不搬出,而后又在空闲地上建了房屋,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只判决让被上诉人搬出房屋,而对其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内建的房屋只字不提,是一种漏判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的房屋,并清除垃圾和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李金花答辩称,我于2010年住到林业局,并从杨汉军处租了一间房屋,杨汉军让我帮忙看场子。2010年10月份,杨汉军给我转让了养殖场西侧1.5亩大的地皮,价值1.5万元,杨汉军说这地皮是他的。我垫地基的土地是我从杨汉军处买来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阻挡我还打我,不让我垫地基没有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付正孝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李金花拆除新建房屋并将拆毁垃圾清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李金花新建房屋所占土地具有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付正孝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付正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正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