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翟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