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国俊、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氏集团有长期的聚乙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7日至5月27日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氏集团先后签订了八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上诉人威氏集团向被上诉人购买聚乙烯(规格1180F)414吨、250吨、370吨、304.83吨、120吨、151吨、278吨、278吨,单价均为人民币12,763.25元,总价分别为5,283,985.50元、3,190,812.50元、4,722,402.50元、3,890,621.50元、1,531,590元、1,927,250.75元、3,548,183.50元、3,548,183.50元,合计总价27,643,029.75元。上诉人威氏集团指定材料的直供方为案外人A公司或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已对其有充分了解,如有质量、数量、交货延迟等一切异议,由上诉人威氏集团与A公司或B公司协商后,自行解决,上诉人威氏集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每笔交易所涉货款的支付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后的次月月底。材料用船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至5月27日,交货地点为C公司指定仓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氏集团指定的材料直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本合同生效。各系争合同签订同日或二日内,被上诉人(需方)与A公司或B公司(直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A公司或B公司向被上诉人销售聚乙烯。数量与系争合同一致,单价均为12,550元。每批材料需附质保书,由A公司或B公司负责随材料送达被上诉人用户,A公司或B公司对由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材料用船运输,运费由A公司或B公司承担,交付地点为D公司。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8日至5月29日期间分别向A公司或B公司付款。2013年4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上诉人威氏集团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述合同载明的聚乙烯规格和数量(除2013年4月7日的合同)的收料单。收料单上有仓储主管和收料员签字,及上诉人威氏集团的发票专用章。2013年4月7日的合同数量为414吨,收料单上的数量为400吨。2013年4月23日的合同数量原为300吨,但收料单上的数量为304.83吨,双方又在合同上修改了合同数量。2013年4月18日至5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威氏集团按实际交货数量开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合计27,464,343.98元,上诉人威氏集团应分批于2013年5月31日、6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威氏集团前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仅为11,014,597.19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449,746.79元。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威氏集团向被上诉人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于上述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还款计划的内容为,首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首期还款金额为500,000元;并承诺如有一期不能如期偿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威氏集团立即偿还全部未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有权要求上诉人威氏集团承担支付未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威氏信息公司向被上诉人和大地保险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号9幢、10幢、11幢、12幢房屋中的一幢为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威氏集团公司再次出具《收货确认书》。内容为:本案系争的8份购销合同和另外2013年7月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各个合同的合同数量,实际交付数量,收货日期,发票号,货款支付到期日,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威氏集团全部收到并检验完毕,确认无误。已交付产品总数量2,784.34吨,已交付产品总金额含税35,537,227.48元,尚未付款总额24,522,630.94元。上诉人威氏集团在2014年7月2日支付5万元后,未再付款。上诉人威氏信息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探究当事人的真意,首先看表面的合同文本,两份合同均为购销合同,由出卖人转移货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而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为指示交付。由于被上诉人指示交货且直接供货方由上诉人威氏集团指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对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期负责,而由直接供货方A公司(或B公司)负责,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被上诉人为三方交易之中间商,以转手交易赚取差价。从两个连环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看,A公司(或B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为签订合同之日后的3天内付款;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氏集团的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则是次月底付款,有30天到60天的赊账期。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威氏集团的账期有融资的性质,但类似先给货后付款的赊销形式属正常贸易往来。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威氏集团开具了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从被上诉人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氏集团和A公司(或B公司)签署和履行的是两个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至于上诉人威氏集团和A公司、B公司以两个买卖合同为名、行借款之实,并不能强加或推断双方合意。关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出庭作证的证词,证人自称其在2014年1月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真实股东是谁不清楚,他是上诉人威氏集团的采购经理,被派驻到A公司的。从证人蒋**与上诉人威氏集团的关系来看,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而两上诉人辩称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意图在于解除上诉人威氏信息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对于两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债务数额,上诉人威氏集团多次出具书面文件对每一份合同的收货和付款情况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长期的买卖关系,仅凭上诉人威氏集团出示的部分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多付的观点。上诉人威氏集团于2014年7月2日的付款5万元按照债务到期顺序应该在本案的货款中扣除。上诉人威氏集团应按其确认的债务(扣除已还的5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威氏信息公司应按保证函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上诉人威氏集团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399,74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819,987.34元;上诉人威氏信息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11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11元,由上诉人威氏集团负担100,000元,上诉人威氏信息公司负担36,911元。两上诉人威氏集团及威氏信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原审期间自认上诉人威氏集团向其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1,014,597.19元,上诉人亦已举证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上诉人付款38,079,235.56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相关债权确认文件系为配合被上诉人而向保险公司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亦已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系争收料单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并不存在实际货物交易,案外人A公司亦就此出具了书面证明并派员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运货单据,系争买卖合同亦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两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款金额系由上诉人威氏集团多次确认,上诉人威氏集团亦出具了大量书面材料证明收取了货物,其亦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故双方当事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威氏集团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系向案外人A公司给付钱款,之后该钱款部分由A公司转付上诉人威氏集团,部分转付给上诉人威氏集团下属企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民事主体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应以当事人相应权利义务内容为主要依据。本案中系争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并无与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有关的约定,而上述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威氏集团又出具大量文件自证系争合同已实际得以履行,即上诉人威氏集团实际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上述合同及书证均为双方通谋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间的真实意思为建立一企业借贷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的主合同义务为向债务人给付钱款,现上诉人威氏集团已确认被上诉人系向案外人给付钱款,则被上诉人亦未曾履行过符合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义务;上诉人威氏集团虽主张该笔钱款之后由案外人又转付于上诉人威氏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但上诉人威氏集团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另主张相应收货凭证、债务确认书等均系依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此主张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即使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应另一方要求出具相应债务凭证亦不足以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仅据此尚不能否定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交货义务一节,因系争主合同已约定该项义务系由案外人履行,即使存在案外人未实际交货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亦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不承担实际交货义务,故即使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其交货义务,据此亦不能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氏集团间既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原审中相关证人虽到庭作证,但其身份实际为上诉人威氏集团员工,则其证言的证明力即存在瑕疵,且即使将该证人身份认定为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亦只能证明案外人与上诉人威氏集团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知晓,被上诉人是否为该种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仅依该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且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亦明显小于本案其他书证,在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其他书证的待证事项,原审法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另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争欠款金额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金额已由上诉人威氏集团书面确认,鉴于上诉人威氏集团与被上诉人间有长期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威氏集团的付款并不一定针对本案系争债务,现上诉人威氏集团出具的最后一份债务确认文件为2014年7月1日的收货确认书,至于此前上诉人威氏集团的付款情况,已为该份确认书所覆盖,故原审法院以该份文件作为确认上诉人威氏集团欠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该份证据材料亦系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上诉人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11元,由上诉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