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许某,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根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许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析产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谢某甲、谢某乙、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某甲原为夫妻关系,被告谢某乙、许某系被告谢某甲父母。原告与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原、被告住所地开始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原告作为被告谢某甲户的家庭成员也参与承包,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谢某甲;承包地实际面积:2.41亩,折实后承包面积:2.36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人数及情况:2人,分别为谢某甲、沈某甲;承包地块及面积情况:西长田2.17亩,菜田0.24亩。”2009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将被告谢某乙、许某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11组5号的老房屋翻建,建成座北朝南的二层楼房1幢及座西朝东的平房两间,该房屋未办理建设许可证,亦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5月,被告谢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谢某甲离婚。但该案中未涉及对房屋及承包地的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以打工和务农为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沈某甲”即为本案原告沈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甲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三被告一同翻建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11组5号的房屋。原告与谢某甲离婚时,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予处理。另外,原告与谢某甲在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11组有责任田2.41亩。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并确认原告享有责任田一半的份额。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许某共同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谢某乙、许某出资建造,与原告及谢某甲无关。且房屋无任何证照,系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处理。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原告应起诉村委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问题,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登记结婚后,作为家庭成员在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共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因与被告谢某甲离婚,要求与被告谢某甲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谢某甲户土地承包总面积为2.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人数为2人,故按人口数均等分割后,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应为1.205亩。二、关于诉争房屋应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的问题,诉争房屋未办理建设许可证,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合法财产的属性,故原审法院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但该房屋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基于占有的事实,当事人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居住权,故法院仅对房屋的居住权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出资的相关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性质及照顾各方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楼房一层西侧的房屋两间、卫生间一间及平房两间由原告使用,其他房屋由三被告使用。原审判决:一、原告沈某在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的1.205亩的承包地继续由其承包经营;二、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11组5号楼房一层西侧房屋两间、卫生间一间及平房两间由原告沈某使用,其他房屋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许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15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许某负担1150元。一审判决后,谢某甲、谢某乙、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房屋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且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房屋使用权,该房屋也没有任何手续,不应立案,或应驳回起诉;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法院未作裁定,且一审开庭三次,但判决书中只表述了一次;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申请证人出庭,没有提前十天,且证人谢某丙系未成年人,不能作证;4、遗漏村委会、乡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关于实体方面,提出以下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沈某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沈某甲”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一审对于房屋分割的判决不公;3、谢某乙与许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已经作出处分,法院无权另作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挂号信等复印件及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谢某乙与许某已于2013年12月13日离婚并对诉争房屋作出了处理,另申请了韩文水、谢琳、沈正志、谢同珍四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上述四人均借款给上诉人谢某乙盖房。被上诉人认为四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四名证人对款项来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作证言均为虚假。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诉讼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1、诉争房屋的价值因无相关证照而无法计算,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收取2300元诉讼费,并没有明确诉讼费的具体组成,但包含了房屋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部分,且是否应当受理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房屋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时明确要求分割房屋,虽然房屋没有合法手续,但仍然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当事人享有相应的使用权,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其一审时申请本案承办人回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开庭次数的表述,判决书中只表述1次,实为2次,应当予以纠正,但该文字表述不实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公正。3、对于证人出庭的申请,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的规定限制,且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即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谢某丙虽未成年,但已满17周岁,并且是当事人的直系亲属,知晓相关案情,其完全具备作证能力,一审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无不当。4、上诉人提出的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在程序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实体方面的上诉理由:1、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沈某甲”与本案被上诉人沈某为同一人,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房屋出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系上诉人谢某乙借资所建,四名证人虽证明有借款事实,但均无收条或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证人谢同珍系上诉人谢某乙的亲哥哥,却当庭作虚假陈述,自称其为谢某乙的堂兄弟。四名证人中有三名是上诉人近亲属,双方有利害关系,且不能举证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沈某与上诉人谢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与三名上诉人共同生活十余年,是家庭成员之一,对家庭生活有一定贡献,谢某甲出资即视为沈某出资。且被上诉人要抚养女儿,不论其是否出资,都应对房屋享有一定权益。鉴于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且即使存在借资,也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判决对房屋使用权的分配无明显不当。3、上诉人谢某乙与许某的离婚协议书虽对房屋作出了处分,但该协议书侵犯了房屋共有人沈某的权益,对沈某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在实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