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殿坤与刘丽艳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殿坤,刘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曹殿坤,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丽艳,女,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职员,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刘丽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丽艳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83,912.64元。现被执行人刘丽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丽艳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8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