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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某。被告江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带一子一女与被告结婚,被告根本不管我和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走后一个电话也没有给家打过;2012年12月我与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我于2013年、2014年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准许,我与被告的关系至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江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之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因是再婚,我比较慎重,经多次思想交流后才与原告结婚,我在婚前把情况已向原告详细介绍。婚后我与原告没有吵过架,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说我没有给她打过电话不属实,我经常给她打电话;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2012年6月原告说孩子铅中毒,需要做手术,我带原告和孩子到临漳县医院挂号、验血、买药等花去300多元,回家后我喂孩子吃药,后来我还给原告家割过三天麦子,我又到煤矿找过原告,原告对我说要离婚,不让我在煤矿住;我到天津后,6月中旬原告让我在暑假给其儿子找份工作,原告把儿子送到天津后第二天就走了,原告儿子工作二个月后,8月10日原告又提出离婚;2012年中秋节原告让我从天津回来,她也不到我家去。2013年1月14日我从天津回来到煤矿,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把我从煤矿赶出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和物品折款共计2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少,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分居。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婚前分二次给原告彩礼款2万元,并给原告买戒指一枚(价值2188元)、手机一部(价值580元),其余是购买烟酒糖果等花费4000余元,被告并提供了其村委会证明,证明给其家庭造成了困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时间较长,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求应准许;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2万元,给被告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1万元为宜;被告称婚前给原告购买的戒指、手机、烟、酒、糖果等物品属赠予物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江某彩礼款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川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冯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