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安徽正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滁州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正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滁州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安徽正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48号东方商城北大厅二楼22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民政局六楼。法定代表人:彭纪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滁州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南路东侧、车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彭纪业,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正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日贸易公司)诉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发展公司)、滁州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日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连佩庆、沈阳和瑞祥发展公司、开元酒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日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正日贸易公司与瑞祥发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正日贸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发展公司、开元酒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14日,开元酒店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尚欠货款7.5万元。此后正日贸易公司多次催要,瑞祥发展公司、开元酒店公司拒不支付下剩货款。故请求判令瑞祥发展公司、开元酒店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5万元,违约金5.33万元,合计12.83万元。瑞祥发展公司、开元酒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款7.5万元属实;违约金不仅仅过高,而且不存在有违约金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正日贸易公司与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瑞祥发展公司)就全椒县瑞祥国际大酒店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正日贸易公司向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供应施耐德开关、插座等电器,数量、单价附明细表,合同总金额21.48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正日贸易公司必须将第一批货送到瑞祥发展公司指定地点,瑞祥发展公司即付当批货款总额的50%,以此类推;所有货品正日贸易公司必须于8月25日之前全部供货,产品安装验收完毕所有货款于9月1日前结至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的一周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处以合同总额10%的违约罚款;另对交货地点、运输及费用、质保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日贸易公司于2011年8月1日、15日、29日和9月13日分别供货155067.6元、108656.4元、126191.7元、18877.2元,总计408792.9元。2013年5月14日,开元酒店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尚欠货款7.5万元。以上事实有正日贸易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销售清单四份、《说明》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正日贸易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瑞祥发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开元酒店公司出具《说明》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当涉案债务未能得到清偿时,正日贸易公司既可以请求瑞祥发展公司或者开元酒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请求瑞祥发展公司、开元酒店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日贸易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正日贸易公司与瑞祥发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进行了实际变更,且正日贸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后付款时间,因此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起点应以开元酒店公司出具《说明》的次日为妥;瑞祥发展公司、开元酒店公司关于不存在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滁州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徽正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万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正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安徽正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元,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滁州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