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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蒋生财与徐维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财,徐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蒋生财,男,193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个体医生,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维丽,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铜仁市百货大楼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蒋生财诉被告徐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财的委托代理人谭森和被告徐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财诉称: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12月13,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将现金34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2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未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算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生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40000元的事实信合提款和转账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徐维丽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做生意,被告家和原告家原来就是世交,只因原告想获取高利息,所以通过被告投股在被告的亲家刘云和杨飞夫妻那里做期货,被告一分钱没有借,被告是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2张,但是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已。该借款原本约定的月利息3分,有部分利息是刘云夫妻打入被告账户上,被告再把利息转到原告账户上,还有部分利息是刘云夫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再转交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还款,应该由刘云夫妻偿还,被告可以协助原告找刘云夫妻。被告徐维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所以被告不应还这笔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维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这笔钱是借给刘云夫妻,被告签字只是作为担保而已,所以被告不应还该借款;对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蒋生财对被告徐维丽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都有意见,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清单刚好与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时间相吻合,所以,本院对该法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都有意见,且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另外也看不出是谁的户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维丽于2012年5月提供刘云的银行账号给原告蒋生财。原告便将230000元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提供的账号,被告即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又出借现金110000万元给被告,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均为徐维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不是本人借款,被告只是中间人而已,且这两笔借款也不是打入被告的账户,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亦及时转交给了刘云,所以被告不应偿还这个钱。但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是作为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这一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不应还款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月利息3%,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维丽偿还所欠原告蒋生财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徐维丽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封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