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秋萍与被告杨智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萍,杨智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吕秋萍,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碧龙湾村龙屋组。被告杨智虎,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云盘塔村刘家榜组。原告吕秋萍与被告杨智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辉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萍及被告杨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于2005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茜贝。新婚伊始,原、被告双方相处还算和谐,但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偏激,经常为一些生活上的小事时常矛盾不断,常有争吵,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对原告态度恶劣,在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甚至多次威胁、殴打、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3年8月,原告搬出来与被告分居,独自居住。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结婚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了解不深,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实完全破裂。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吕秋萍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及2014年1月24日被告琯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存在及杨智虎保证不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智虎对原告吕秋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智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处两三年才结婚,且夫妻双方感情比较好,且分居不是事实,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的材料。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吕秋萍与被告杨智虎恋爱相识;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名杨茜贝(2005年5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一般。本院认为:原告吕秋萍与被告杨智虎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交往时间交长,且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9年有余,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导致夫妻二人关系一般的重要原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吕秋萍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吕秋萍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吕秋萍要求与被告杨智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秋萍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