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号。负责人曹春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付台子村疏港路以西郝家沟南。法定代表人付华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棣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2014)棣商初字第1122号和(2014)棣商初字第1124号两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被告相同,法律关系同一,只是时间上先后发生,(2014)棣商初字第1122号(标的额为1995820元)案件已经对账,(2014)棣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标的额为1393515.5元)未对账,两案总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0000元,应合并审理。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12月12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海项目部(甲方)与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搅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28日以前或总立方1000方为结算阶段。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没有约定供货数量。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于2013年7月20日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所称已还款数额,起诉的标的额为1995820元。而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4)棣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主张的债权是上述还款协议之后形成,两案起诉的依据各不相同,两案可以单独主张。依据上述供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提举出其主张本案与(2014)棣商初字第1124号合并审理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