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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顺义与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义,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孙顺义,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义,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孙顺义与被告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义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购车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同意如到期未偿还借款将所有的肖客越野车蒙LZY3**转卖给原告,并提供了该车过户的所有证件,转卖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在此期间被告不得向任何人、任何单位转卖此车,如出现损坏此车行为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同意将该车辆抵顶对原告的欠款70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以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蒙LZY3**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用蒙LZY3**号肖客越野车作为抵押,如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将车辆抵顶给原告。2、借条一份,证明意图同上。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用以证明蒙LZY3**号肖客越野车归被告张义所有。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义把车卖给了原告。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蒙LZY3**号肖客越野车的相关情况,且车辆状态为正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孙顺义(乙方)与被告张义(甲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内容:“一、介于甲方张义于2014年6月14日向乙方孙顺义借款柒万元整,把此车牌号为蒙LZY3**肖客越野车转卖给孙顺义。转卖车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在此间段张义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转卖此车,如出现损坏此车行为,将由张义全部承担责任,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5日。二、甲方自愿将蒙LZY3**车抵顶乙方全部借款双方互不找差价。”另于当日,被告张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孙顺义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张义肖客越野车车牌号蒙LZY3**做抵押,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5日,如到期不能够归还,此车将自愿转在孙顺义名下,双方互不找差价,此车做为抵顶欠款全部。”现蒙LZY3**号肖客越野车由原告孙顺义进行管理、使用。由于被告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蒙LZY3**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蒙LZY3**号肖客越野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张义,发动机号269575T,结止2015年4月23日机动车状态正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义向原告孙顺义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用被告张义所有的肖客越野车(蒙LZY3**号)进行抵押,后双方又对抵押车辆签订了购车协议,但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买卖车辆,而是为了确保借款的偿还,是为原告孙顺义实现债权提供的担保,是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及购车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此车抵顶全部借款,……”该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留质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LZY338号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顺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