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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信丰县安西镇居民,家住安西圩新市场。吸毒人员刘某于2014年11月底将一台游戏机暂时寄放于被告人黄某某家中一楼客厅。2014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吸毒人员刘某、钟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在玩游戏机的过程中,为寻求刺激而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刘某、钟某在其家中吸毒而持放任态度。案发后,技术人员对刘某、钟某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拘役,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人民陪审员  王福桢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