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荣诉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荣,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8号。法定代表人冉隆贵,局长。一审、二审第三人刘龙培,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刘荣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简称万州区房管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荣已于2010年12月13日就已经知晓该局向刘龙培颁发了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涉及不动产,故起诉期限应为20年,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刘荣就同一事实起诉万州区新乡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该府篡改建房户主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本案亦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认定万州区房管局篡改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存根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万州区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龙培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万州区房管局于2002年10月18日向刘荣之父刘龙培颁发了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14日,刘龙培因遗失该房屋所有权证,在《重庆晨报》上登报公告该证作废。同日,万州区房管局发出房权通字(2010)第091901号通告,并将该通告张贴在该房屋所在地。2010年10月12日,刘龙培向万州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登记具结书。2010年10月18日和19日,刘龙培申请将该房屋重新办理了301房地证2010字第13991和13992号两个房地产权证。后刘荣与刘龙培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转移给刘荣。万州区房管局于2010年12月13日将原301房地证2010字第13992号房地产权证转移变更到刘荣名下,并向刘荣颁发了301房地证2010字第16796号房地产权证,并在该证上载明“该宗地原属刘龙培房,现经分家析产变更来”。以上事实及相关房产证能够证明,刘荣至迟于2010年12月13日就应当知道万州区房管局向刘龙培颁发了房权证301五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故其于2013年8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刘荣认为其诉万州区新乡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该府篡改建房户主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亦未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刘荣于2013年9月才知道万州区新乡镇人民政府篡改建房户主行为,并于2013年11月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因两案被诉行政机关、被诉行政行为不相同,故其起诉期限的计算亦不相同,刘荣认为本案也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