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梁某某从一名叫“阿平”的男子处获得一支猎枪及三发了弹,并藏匿于恩平市东成镇石路村委会松山尾村的灯寮。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同村村民在松山尾村的塘坦烧烤时被一伙来历不明人员驾驶数辆汽车冲撞,被告人梁某某和村民遂四散逃开并以石块、砖头等物还击,其后,为阻吓对方车辆,被告人跑到松山尾村的灯寮拿出猎枪,向天发射二发子弹,向对方其中一辆汽车的右前轮方向发射了一发子弹。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将猎枪藏匿在松山尾村后面的竹林处。同月22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从上述竹林处取出猎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上述枪支击发试验正常,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廉、梁X良、梁X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