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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广天建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广天建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西安市广天建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赛高国际街区1幢3单元15层131505室。法定代表人郑金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少锋,男,汉族。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55号。法定代表人董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佳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麻红卫,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安市广天建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与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飞、窦少锋,被告伟邦实业委托代理人薛佳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伟邦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天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宁海翔协商向被告开发的中厦泰和园项目部供应防水螺杆事宜,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供货量货到付款。协商后,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至5月20日共向被告送货四���,由被告出具入库单四份,共计货物价值为23351.5元,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2951.5元,剩余货款1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伟邦实业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元并承担利息191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伟邦实业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泰和园”项目是由伟邦实业开发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浙江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不参与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采购的;伟邦实业也没有叫“宁海翔”的业务员,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或者由授权人员签名,故原告将伟邦实业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广天公司主张欠款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2011年5月30日至今已超过三年,此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主张权利,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防水螺杆,由原告分四次将被告意向购买的防水螺杆送货至西安市莲湖区五一村“泰和园”工地。被告在收货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四份。四份入库单均详细记载了供货产品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四份供货单共计价值23351.5元。该收货单有被告伟邦实业水印“伟”字标识。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12951.5元,尚欠货款104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书写《情况说明》,2011年4月份给中厦泰和园项目供应防水螺杆一批,有详单、工地送货单,当时我方和贵单位宁海翔材料员谈合作,但宁海翔说不用签合同,口头承诺货到付款,送货单单价宁海翔已签字确认,数量已核实无误。被告项目经理王达江签署“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否认王达江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西安五一城中村太和园住宅楼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王达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用于证明王达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伟邦实业入库单、王达江签署意见的情况说明、被告与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西安五一城中村太和园住宅楼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涉案产品买受人问题。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记载买卖产品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等要素完备,且有现场材料员宁海翔在四份入库单上分别签字确认;虽然入库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印文,但该入库单上有明显的“伟”字样水印,该水印与被告办公场所悬挂的标识��征一致,可以认定该入库单为被告单位专属。关于宁海翔的身份问题,在王达江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中,能够证实宁海翔与王达江系同一单位,且职务为材料员;该情况说明同时证实宁海翔确实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涉案产品。关于王达江的身份问题,虽被告否认其为该公司职员,但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由王达江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的与案外人订立的书面合同能够证实:王达江该时间段内在泰和园项目工地,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均指向一个事实:即原告将入库单记载的产品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记载的涉案产品共计价值23351.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2951.5元,剩余货款1040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从王达江签署意见的情况说明可知,在2013年5月份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广天建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400元,并支付利息1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裴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书 记 员  高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