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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五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玉梅、孟子轩与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孟子轩,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五初字第372号原告孙玉梅,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子轩,男,200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玉梅,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孟子轩之母。法定代理人孟凡强,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孟子轩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成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法定代表人孙长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福,该村民委员会文书。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孙玉梅、孟子轩诉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并作为原告孟子轩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孟子轩的另一法定代理人孟凡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成顺、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福、孙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梅、孟子轩诉称,两原告系母子,户口都落在被告村,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家三口人,在该村有承包田4.5亩,并有东营市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该村土地由被告流转给他人使用,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每人4920元已分配给一原告,另一原告没分得,2013年的土地补偿费每人应分5050元,被告以其不正当理由没有分配给两原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分配给两原告2012年一人与2013年两人土地补偿费15040元。被告辩称,补偿款没有落实到原告个人是根据县工作组及村小组制定的2012年土地流转分配方案决定的,当时村两委班子暂时空缺,现在的成员没有参与当时土地流转分配方案的制定,只知道分配方案的内容。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本,拟证明两原告为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家庭在2012年土地流转前有土地4.5亩;证据3、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村2012年土地流转补偿款为每人4940元,只发给了原告孙玉梅一人,2013年土地流转补偿款为每人5050元,没有分给两原告。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土地流转补助费分配方案一份、土地流转补助费分配方案征求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没有分配到土地流转补助费系被告依据该两份证据作出的决定。经质证,两原告表示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违背了法律规定及上级有关政策,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玉梅自1982年5月22日出生后落户于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其于1999年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孟子轩于2007年10月7日出生后于2008年1月9日落户于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其于2008年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被告对本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流转并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补助费,其中2012年土地流转补助费为每人4940元,2013年土地流转补助费为每人5050元。被告按照其确定的土地流转补助费分配方案以原告孙玉梅与孟凡强于2005年6月结婚且原告孟子轩出生后两原告已迁至孟凡强所在的住所为由,未向孟子轩发放2012年土地流转补助费,未向孙玉梅、孟子轩发放2013年土地流转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和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的规定,本案两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不能收回,两原告因土地流转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归其所有,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2012年、2013年的土地流转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梅、孟子轩2012年、2013年土地流转补助费共计1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前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