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伟东与阮西顺、程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阮西顺,程静,蒋悦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李伟东,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西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静,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悦勤,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东与被告阮西顺、程静、蒋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东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西顺、程静、蒋悦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东诉称:2014年8月21日和8月25日,被告阮西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伟东合计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5%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蒋悦勤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即取现金交付给阮西顺,阮西顺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如该借款到期未归还,双方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5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本案诉讼、律师费用。被告阮西顺、程静、蒋悦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阮西顺因业务需要,向李伟东借款500000元。李伟东于2014年8月21日和8月25日分两次交付借款,阮西顺亦于2014年8月25日向李伟东出具借据并作出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每月归还本金50000元,直至还清止。如有未按期归还,李伟东有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阮西顺负担。蒋悦勤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阮西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阮西顺与程静系夫妻关系,李伟东提起诉讼后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借据及还款计划、银行取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阮西顺与李伟东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归还日期,阮西顺未能及时还款,损害了李伟东的合法利益,故对李伟东要求阮西顺立即归还借款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阮西顺与程静系夫妻关系,故程静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悦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亦应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李伟东要求阮西顺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阮西顺、程静、蒋悦勤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西顺、程静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阮西顺、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东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蒋悦勤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阮西顺追偿;四、驳回原告李伟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阮西顺、程静、蒋悦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松华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章俊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