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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9号原告席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由被告返还其彩礼人民币86000元、银元6枚、“三金”折价款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不睦属实,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86000元(实收82000元)、银元6枚(挂锁2枚)、三金折价款8000元订婚,2014年2月7日双方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淘气,2014年8月20日,双方淘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席某甲、路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双方的婚姻构成及婚后夫妻感情等有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银元及“三金”折价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席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登峰人民陪审员  杏世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