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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镇某村(原某小学旧址场地)。法定代表人:雷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梁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货物运输;原告为被告车辆营运提供有偿服务,提供办理车辆保险的帮助,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办车辆保险、保险理赔事宜,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等;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车辆等级评定、办理营运证年审、车辆产权转移、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等手续;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100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缴付下一个月服务费;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权,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经营运输该车辆,但车辆购车发票原件、车辆入户登记证书原件交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被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委托原告为其车辆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价值为50万元以上)及座位险(5万元/人以上);被告委托原告服务管理的车辆,必须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在原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车辆年审及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如被告不按原告指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车损险、玻璃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种,或者连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信誉及经济损失的,或者拖欠3个月以上服务费或拒绝偿还、返还原告代缴(垫)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委托服务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相应款项后,将被告的车辆转出原告公司,车辆转出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委托合同期满,被告如需继续委托原告服务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续签委托服务合同手续,否则该合同自动以一年为期限不间断延长,被告未续签委托服务合同又私自转让车辆的,被告须按原约定的服务费(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其他项目费用)向原告交费。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且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年审、二级维护及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年审、二级维护、保险续保等相关事宜,也拒绝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学习,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车辆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协议通知书复印件;3、桂A×××××号货车《车辆委托服务协议》;4、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桂A×××××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购买保险和交纳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