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耀强与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强,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耀强。被告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厦社区罗山工业区5号第7栋,组织机构代码61892112-7。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某,广东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强与被告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4年9月13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拿走,故无法向法庭提交。由于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原告将劳动合同拿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工作岗位:原告称其岗位为行政经理、安全主任、企业安全主要负责人,被告确认原告的主要职责是行政经理,且原告的工作证职务为行政经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底薪9000元/月+加班费,试用期为两个月,转正后工资为底薪11000元/月+加班费。原告提交《人事报告单》原件及《员工入职定薪表》原件予以佐证,其中《人事报告单》内容为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给予解雇处理,有被告总经理朱旗审批签字,原薪金部分有“底薪9000元/月+加班费,转正后工资为底薪11000元/月+加班费”字样,被告认为该字样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员工入职定薪表》内容为原告试用期底薪9000元/月+加班费,试用期为两个月,转正后工资为底薪11000元/月+加班费,该表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认为是原告掌管公章期间自行制作的。被告主张原告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公司前两任行政经理的劳动合同、考勤卡、社保记录、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为证,原告质证称对前任情况不清楚,银行转账不能真实反映工资情况,有部分是现金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事报告单》填写内容存在多种笔迹,该《人事报告单》中“底薪9000元/月+加班费,转正后工资为底薪11000元/月+加班费”字样是否被告公司人员填写存疑,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定薪表》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只盖有公章,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行政物品交接清单》,公章由原告接管,该证据真实性亦存疑,且该《人事报告单》、《员工入职定薪表》本应由被告公司保管,而原件在原告手上,无法排除合法性怀疑,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交了前两任行政经理的材料,亦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均没有员工签名确认,单凭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情况,也有可能如原告所说存在现金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情况,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而双方在发生矛盾前对2014年9月的工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主张被告未足额该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根据2014年9月原告的工资情况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工资1853元,而原告主张除该部分转账金额外,还有部分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共发放该月工资为人民币31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而银行转账不能当然反映员工的工资情况,工资数额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因此,由于被告无法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确认原告收到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3100元。根据被告单方制作的2014年9月工资表,被告该月扣除了原告该月社保款人民币547.09元,因此,据此计算原告当月应发工资应为人民币3647.0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的2014年9月工时表,原告2014年9月正常上班12天,周六加班32小时,据此计算原告的日薪为人民币182.35元、时薪为22.79元。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个月只休息4天,并提交一份《重申加班事宜的通告》为证,该通告要求全体员工每天加班4小时,周六正常上班(为加班12小时),该通告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保管公章期间擅自制作的。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天只上班8小时,周末未加班。本院认为,由于公章由原告保管,《重申加班事宜的通告》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的2014年9月工时表,原告2014年9月正常上班12天,周六加班32小时,无平时加班记录,另根据被告提交工资表,均有周六加班工资一栏,且周六加班工时均为32小时,因此,综合双方的陈述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六均正常上班(加班8小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被告庭审中称,实际解雇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该日与公司另一名员工王英武打架,公司总经理了解情况后随即通知解雇原告。根据被告两名证人作证,原告最后到被告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解雇通知书后随即于当天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称解雇原告有两个原因,一是伪造学历,二是原告打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12月22日。欠发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只发放了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其他工资未付。根据上述第四项的查明认定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已付清,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未付。结合上述第四、五项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正常上班(为加班8小时),日薪为人民币182.35元,据此计算原告2014年10月、11月的应发工资均为人民币5424.91元(182.35元×21.75天+182.35元×4天×200%),根据原告的社保清单,该两月应扣社保费分别为250.44元、302.62元,该两月可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174.47元、5122.29元。另计算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为3829.35元(182.35元×15天+182.35元×3天×200%)。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4126.11元(5174.47元+5122.29元+3829.3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员工月平均工资数额:5424.91元。员工的工作年限:3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系被告以原告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解雇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即使原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亦未安排原告培训或调整岗位,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424.91元(5424.91元×0.5个月×200%)。被告庭审时称原告打架、伪造学历才解雇原告,但该两项并非解雇通知书中的理由,且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打架和伪造学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请求无须支付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3324.94元(5424.91元÷31天×19天)、5424.91元、3829.35元,共计人民币12579.2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9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18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5177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拖欠的工资2885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33547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31199元;7、被告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6.5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66.4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1879.99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9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18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5177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拖欠的工资2885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33547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31199元;7、被告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6.57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66.43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4、原告向被告返还虚假报销的培训费用1820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上文提及应支持的部分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前3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4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4.91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79.2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14126.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祥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