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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与肖雪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肖雪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4号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桂冠19幢22号店。法定代表人黄斌佳,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辉,男,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蒋群超,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原住漳平市菁城街道,现下落不明。被告肖雪花,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群超、肖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蒋群超、肖雪花与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月利率1.9%和月综合费率0.7%,借款当期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依约转账支付当金145000元,其余5000元现金支付,被告蒋群超以《确认书》形式确认收到当金150000元整。同时被告蒋群超与原告到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房他证漳字第201303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以蒋群超名下漳房009766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漳平市菁城八一路汇盛名城第B幢708号房屋159.32㎡和B幢B36号车库所有权,作二次抵押(市邮政银行为一次押)等抵押手续,并提供夫妻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蒋群超收到当金后,按月支付了当金的综合费和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支付当金的综合费和利息,2014年11月24日典当到期后,也拒不履行赎当义务,无力偿还当金及综合费和利息,应为绝当。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讨未果,二被告夫妻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蒋群超与肖雪花是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典当抵押,依法应共同承担绝当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二次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0元及月综合费率0.7%和月利率1.9%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给原告;二、二被告偿还上述当金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给原告;三、判决原告享有被告蒋群超位于漳平市菁城八一路汇盛名城第B幢708号房屋159.32㎡和B幢B36号车库所有权二次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蒋群超、肖雪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抵押典当关系和收到当金150000元及约定月综合费率0.7%和月利率1.9%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漳房009766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夫妻共同位于漳平市菁城八一路汇盛名城第B幢708号房屋159.32㎡和B幢B36号车库所有权向原告作二次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且经批准设立的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在经营活动中,应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群超、叶淑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当金,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当金及综合费、利息。典当期间,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偿还费利义务,且当期届满后10日内,未按约归还当金,也未办理典当展期,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归还当金和承担绝当前的综合费、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当金并承担绝当前的费利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二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二被告逾期还款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其典当借款设定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第二次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在保障顺序在先的第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群超、肖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应偿还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应偿还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在当期内上述当金的综合费和利息(其中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0.7%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应偿还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上述当金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上述一、二、三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蒋群超、肖雪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债务时,在保障顺序在先的第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后,原告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所有的坐落于漳平市菁城八一路汇盛名城第B幢708号房屋和B幢B36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5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094元,由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强人民陪审员  郑巧儿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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