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红建与陈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建,陈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建委托代理人陆静,平塘县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上诉人胡红建与被上诉人陈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后,胡红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红建将其挂靠在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客运车转让给原告陈光明,由原告陈光明一次性付清转让款71800元,此后该出租车由原告承包经营,且在新旧车辆更换时,被告胡红建必须主动、随时给原告提供情况、信息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暂无时间经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由原告陈光明将该出租客车又转包给被告胡红建经营,承包费为4000元期限是从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交车协议》,由被告胡红建将车及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陈光明,由陈光明收回承包经营。后原告陈光明每月向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从2014年1月至4月共缴纳了880元的管理费,直至2014年4月8日,该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胡红建办理报废手续,原告陈光明于2014年4月18日在该通知上签署同意报废。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胡红建到公司交纳新车购置及经营权费22万元,以便公司办理新车上户手续,但是该公司却以陈光明不是承包经营者为由拒绝接受原告陈光明交纳的新车购置及经营权费,原告要求被告胡红建协助办理置换车辆及过户登记事宜,后双方经过协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其无力支付出租车置换购车和经营权共计22万元,放弃置换权由公司自主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行驶证及运输证显示,原、被告购买的车辆号牌为贵J674**(蓝),该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12月8日,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知报废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8日,与本案涉案的车辆实际报废时间不符。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向法院提供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汽车买卖的任何书面材料。原审原告陈光明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红建将其挂靠在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客运车转让给原告陈光明,由原告陈光明一次性付清转让款71800元,此后该出租车由原告承包经营,且在新旧车辆更换时,被告胡红建必须主动、随时给原告提供情况、信息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暂无时间经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由原告陈光明将该出租客车又转包给被告胡红建经营,承包费为4000元,期限是从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胡红建至今未付承包费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交车协议》,由被告胡红建将车及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陈关明,由陈光明收回承包经营,且上述事实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知情的,后原告陈光明每月向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从2014年1月至4月共缴纳了880元的管理费,直至2014年4月8日,该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胡红建办理报废手续,原告陈光明于2014年4月18日在该通知上签署同意报废。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胡红建到公司交纳新车购置及经营权费22万元,以便公司办理新车上户手续,但是该公司却以陈光明不是承包经营者为由拒绝接受原告陈光明交纳的新车购置及经营权费,原告要求被告胡红建协助办理置换车辆及过户登记事宜遭到拒绝,后被告胡红建不但没有配合原告,还于2014年5月5日私自向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其无力支付出租车置换购车和经营权共计22万元,放弃置换权由公司自主经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该车被报废处理,从被告2014年5月违约以来,原告陈光明未进行车辆过户手续和无法进行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收取每天150元的台班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71800元、承包费4000元以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7000元(自2014年5月暂算至2014年10月,每月4500元台班费);以上共计10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红建一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汽车购车款71800元不能成立。其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问题,具有不可撤销性;其二、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同时付给原告4000元承包费。2、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承包费没有事实和依据。3、被告在履行《购车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贵J674**号牌小型客运车辆所有权为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贵J674**号牌小型客运车辆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相关的证据,被告出售该车辆未取得毅力公司同意,被告胡红建无权处分该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胡红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买卖的行为得到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次,原、被告买卖的车辆属于即将报废客运车辆,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相关部门没有办理到过户手续,在法院受理后,该车辆已经报废,根据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尽管原、被告通过看似合法的买卖合同形式转让即将报废车辆,看似仅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事”,实质是违反国家对报废车辆的管理制度,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律必须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被告明知出卖的车辆系即将报废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所付购车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理由正当,对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拒绝返还原告购车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车辆承包费及经营损失的问题,因被告胡红建无权处分该车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无权承包该车辆,故原告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红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光明购车款人民币七万一千八百元(¥71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胡红建负担798元,原告陈光明负担3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胡红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7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贵J674**小客车虽然登记在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是上诉人自己出钱购买的财产,登记挂靠在公司的名下只是为了取得营运资格,上诉人将车辆卖给被上诉人不能视为处置他人财产,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时,完全清楚买卖车辆的挂靠性质,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诉状》中也予以确认,知道该车辆登记在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如果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处置他人财产而执意购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在购买该车后取得了实际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购车款。第三,根据《购车协议》约定,上诉人只是将车辆卖给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营运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不影响该合同买卖成立。第四,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买卖行为,但并未对买卖合同提出异议,没有明示反对的行为,事实上默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行为。其一,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承包期满将该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自己营运并每月按时到毅力公司交纳管理费,认可被上诉人的营运事实;其二,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上诉人交纳新车购置及经营权费时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买卖行为,但未明示反对;其三,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在相关车辆报废手续上签字,进一步证明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买卖行为。第五,上诉人向毅力公司声明放弃出租车新车购置和经营权与该《购车协议》是否有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六,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把被上诉人当作承包人同意购置新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一审判决引用相关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是以受理案件后发生的事实作为认定处理的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时,贵J674**小客车并不属于报废汽车。第二,该车的强制报废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时并不受报废期限的限制,故不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第三,我国并没有如一审判决认定列举的《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而只有国务院于2001年6月3日公布施行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即国务院第307号令)。该法令是关于报废汽车处理方面的行政管理及违反行政管理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2条是禁止性规定,第22条则是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行政处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意愿和诉讼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并不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否无效,而是认为上诉人违约,没有履行《购车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新车置换和交纳经营权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购买新车经营,故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购车款71800元。被上诉人并不认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这不仅在诉状中确认,而且在法庭上予以肯定。这里需要强调三个事实:一是签订《购车协议》时,被上诉人知道买卖车辆登记在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事实上不需要过户,被上诉人的目的是通过车辆买卖合同取得对该买卖车辆的经营权,这也是被上诉人一再强调的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94条);二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确实进行了营运,并自行向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知道了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该车承包经营人;三是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将车辆进行报废时认可被上诉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该车才得以按程序进行报废。有鉴于此,买卖双方才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分歧在于上诉人是否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因此一审判决把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案件审理焦点,不仅有违诉讼当事人意愿,而且也违背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红建与被上诉人陈光明签订的《购车协议》所要转让的标的为贵J674**号牌客运车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平塘县毅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红建上诉主张其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但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在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前,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车辆所有权人的明确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将其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购买一方,未尽审查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及被上诉人也已实际经营该转让车辆数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55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胡红建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胡红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光明购车款五万五千元(5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胡红建承担1272元,被上诉人陈光明承担1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胡红建承担1272元,被上诉人陈光明承担1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翔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