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丽霞与黄秀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霞,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军,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丽,女,1974年5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杨景海,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丽霞与上诉人黄秀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丽霞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伙同其他两人到原告家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吵中,原、被告厮打在一起,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就诊于通化县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面部摔伤、头痛、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6847.6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6847.60元。原审被告黄秀丽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7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想要回原告强占的承包地,原告对被告先是谩骂,后进行殴打,原告用手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为了自己不受伤害抓着原告的手后被人拉开,原告根本没有摔倒在地的事实,原告住院28天与被告抓住其手不让被告受到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28天是自己扩大损失,应属过度医疗,被告依法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用药与此次外伤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请法院准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傍晚,被告黄秀丽与其亲属唐玉春、曾祥君到原告宋丽霞家欲找原告丈夫要回耕地,在原告家门口遇见原告宋丽霞后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原告宋丽霞邻居刘永珍、徐平贵夫妇及唐玉春、曾祥君拉开,原告打电话报警,通化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宋丽霞于当日入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膨隆伴后突。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花医疗费11213.8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秀丽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2266.32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6847.6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黄秀丽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3040.52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8900.3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住院用药是否合理及住院时间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丽霞合理住院时间为拾伍天。2、被鉴定人宋丽霞此次住院用药大部分合理,不合理用药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仟捌佰叁拾伍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对被告黄秀丽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黄秀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其他原因所致,且被告黄秀丽在庭审中承认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厮打,公安机关对在场的其他四人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原告系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头面部外伤,故可以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与被告厮打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秀丽应在60%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宋丽霞因外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宋丽霞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原告宋丽霞在庭审当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吉林省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1213.88元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283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以鉴定结论作出的合理住院时间15天进行计算。鉴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8天,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450元鉴定费,系因此次纠纷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只依法保护原告入院及出院打车及打车到通化市的合理交通费用150元。被告因此次纠纷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宋丽霞医疗费83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1336.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2683.8元的60%即7610元。二、驳回原告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宋立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40%的责任,黄秀丽应承担100%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法庭直接驳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令黄秀丽承担宋立霞全部经济损失16847.60元。黄秀丽答辩认为,原审对宋立霞的伤是否是黄秀丽造成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黄秀丽承担责任错误。通过鉴定,15天合理住院以外2835元还应当扣除。上诉人黄秀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未扣除宋立霞多住院13天的各种费用。鉴定费由黄秀丽承担60%错误,原因是宋丽霞过度住院及用药,黄秀丽不应承担鉴定费用。黄秀丽是正当防卫行为,原审认定黄秀丽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宋立霞答辩认为,黄秀丽先动手打人,应承担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看到双方厮打的过程,是黄秀丽先动手的。该证人证实内容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宋立霞先动手的相矛盾,并且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宋立霞与黄秀丽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造成宋立霞受伤住院,黄秀丽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秀丽主张宋立霞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因黄秀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立霞所受损伤是其他原因所致,且黄秀丽认可双方发生厮打,公安机关对在场的其他四人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双方有厮打的过程,所以可以认定宋立霞所受损伤系与黄秀丽厮打所致。原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宋立霞、黄秀丽按4:6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时经鉴定,宋立霞住院天数、用药不合理已经扣除。黄秀丽主张宋丽霞的用药仍有部分不合理,对此黄秀丽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黄秀丽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定费用按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也并无不当。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立霞、黄秀丽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