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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某敏与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敏,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方某敏。被告唐某。原告方某敏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敏、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7日生育女孩唐某菱,于2014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323-2014-000916。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唐某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儿童入托入学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3、普安县楼下镇磨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在磨舍村岩脚一组居住一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三份、记录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有异议,对记录复印件,是原告家那边送礼的;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是原被告自己订的,是原告家人自愿给的。原告申请证人黄子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从盘县回普安老家时,证人遇到原告,原告的脸是肿的,证人问原告怎么了,原告给证人说,脸是被唐某打的”。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债务可以不要原告偿还;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偿还一部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据NO:3867157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无异议,原告认可;对收据NO:3867157复印件一份,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孩子现在还没有上户口。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认定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黄子阳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三份、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收据NO:3867157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7日生育女孩唐某菱,于2014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323-2014-000916。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5100元(分别是2012年7月5日的3100元、2012年8月19日的2000元,户名为方某敏,汇款人为唐本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孩子如何抚养?2、是否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敏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唐某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也愿意抚养孩子,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5080元、机票306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0100元,原告承认共同债务5100元(分别是2012年7月5日的3100元、2012年8月19日的2000元,户名为方某敏,汇款人为唐本贵),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1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待被告有证据证实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订婚时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6000元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并生有子女,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支付现金人民币2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敏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唐某菱,由原告方某敏抚养,被告唐某不支付孩子唐某菱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5100元,原告方某敏、被告唐某各偿还人民币2550元,双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秦中良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朝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