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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汝林与董永军、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林,董永军,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陈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萍,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永军,农民。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米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高荣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环路26号办公楼505(J)室。法定代表人谢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梅。被告李建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梅(系被告李建树之妻),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原告陈汝林与被告董永军、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牧业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及被告李建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萍、邢红艳,被告恒泰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中航公司、李建树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至9月份,被告董永军找到原告并和原告达成建筑协议,约定被告董永军将被告恒泰牧业公司大米庄养殖场锅炉房、洗澡间、锅炉房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锅炉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890元;洗澡间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共计195875元。锅炉房基础两台,共计26000元。后原告又应被告董永军指示承接了施工地点锅炉房及东墙的拆除工作,费用共计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永军仅支付150000元,尚欠7587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董永军给付原告工程款75875元,被告中航公司、被告恒泰牧业公司及被告李建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董永军签订的协议书两份;2015年3月12日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董永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涉诉工程照片一组(七张)。被告恒泰牧业公司辩称,涉诉总包方为中航公司,恒泰牧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恒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泰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向中航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收条共六份;天津恒泰猪场项目部预算科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文件一份;2012年12月1日被告董永军与案外人韩广武、张辉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车间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董永军签署。被告董永军与中航公司是借照关系,因此被告中航公司不清楚被告董永军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宝民初字第7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建树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涉诉工程施工时李建树为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答辩意见与中航公司相同。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树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永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董永军)将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锅炉房基础两台承包给乙方(陈汝林)。乙方负责施工,材料、人员、机械等;工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8日;工程造价26000元,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永军签订《建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宝迪公司大米庄养殖场;建筑项目:锅炉房、洗澡间;锅炉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890元;洗澡间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以现金付款,主体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0%,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甲方给乙方结清此两项全部工程款,此时甲方扣除5%保修费,保修费一年内付清;工期:锅炉房30天;洗澡间35天。恒泰牧业公司与中航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车间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院内原有饲料车间西侧(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米庄)。该协议对锅炉房约定为:在原有基础上朝东边做新的锅炉房,锅炉房结构参照原锅炉饭(房)结构(质量材料不低于原结构)墙体24墙,面积大小由甲方现场定。对洗澡间扩建约定为:在原洗澡间基础上朝西边扩建,结构、面积大小和原洗澡间一样不得低于原洗澡间结构、面积大小,墙体37墙,室内中间做两道24墙体的隔断(具体做法由甲方现场定),地砖、墙砖大小铺贴高度和现有洗澡间一致,材料不低于现有洗澡间。窗户材料海螺或实德,具体做法由甲方项目部现场定,室内水电排布根据现场定(水龙头20个),内门消毒走道参照原消毒走道,西边到甲方取药窗口修一条1.2米宽的简易水泥路。原洗澡间隔墙拆除,水管重新排布,室内用24墙做两道隔断(具体做法由甲方现场定),地面地砖重新铺(大小颜色和现有的地砖一样)墙砖损坏或没有铺到位的地方修补成一个整体(含部分暖气片),新老洗澡间全部用PVC吊顶(材料先提供样品由甲方确认)。水泥唐山玉田产合格硅酸水泥;工期,锅炉房30天,洗澡间35天;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保验收(交钥匙工程);锅炉房890元每平方米,洗澡间固定总价10万元整;该协议甲方加盖恒泰牧业公司公章,乙方加盖中航公司公章,并由董永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董永军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基础、锅炉房和洗澡间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好处费、税费合计叁万元整(30000.00),其余工程款项,由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称该协议内容系宝迪公司员工李岩书写,且李岩承诺向被告董永军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被告恒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董永军就好处费事宜达成的协议,并未表达优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恒泰牧业公司提供的其与中航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董永军签署并加盖中航公司的公章,后董永军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结合被告中航公司对董永军系借该公司执照承揽涉诉工程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董永军借用中航公司执照承揽了涉诉工程。依据上述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董永军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协议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陈汝林提供的其与董永军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涉诉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意向,结合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可依据实际投入的人工及材料等获得相应补偿。下面本院就原告诉请数额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依据原告与被告董永军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为:“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好处费、税费合计叁万元整(30000.00),其余工程款项,由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该条款对好处费和工程款给付顺序约定为同时履行,如该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董永军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向董永军支付好处费30000元。其次,该协议并非涉诉工程的验收或结算文件,未记载有关验收的内容,亦未对工程款总额及尚欠数额进行确认。第三,原告就被告董永军向其付款15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通过该协议的文字表述,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原告给付被告董永军好处费、税费。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董永军尚欠原告应补偿工程款的数额,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被告董永军向其付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永军应当补偿其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8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