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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娟娟诉王艳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武功县河道乡皇新村人,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5********。(缺席)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自已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举办婚礼,2008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一女王某,现随自己生活。自己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自己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2014年4月16日,自已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自己再未回过被告家,也未取过自己的嫁及个人物品。2015年1月5日,自己再次起诉至武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生一女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第一次起诉与自己离婚后至今未回,自己虽然曾叫其回家,但未叫回。自己与原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二、(2014)武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1月28日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现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开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4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武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衣物有:被子六床、上衣四件。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自2012年12月从被告家离开至今未回,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未予准许,但其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至于原告嫁妆及个人衣物应属其个人财产,故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宁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600元(暂议三年,自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止);三、原告宁某某现存放于被告王某某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上衣四件、被子六床,归原告宁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