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洪俊、张某某与张衡、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俊,张某某,张衡,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洪俊,女,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女,2011年1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贻健,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贻侠,女,1988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代理人。被告张衡,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学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洪俊、张某某与被告张衡、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贻侠、卢万义,被告张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陈洪俊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三岁孙女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在商城县河凤桥乡辛店路段,被异向行驶的被告张衡驾驶的豫S63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两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洪俊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洪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件、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50782.1元(含被告张衡垫付的5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38.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洪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2、户籍证明,拟证明其户籍性质和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情况;4、信阳商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一处;5、价格认证、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为4150元;6、鉴定费600元;7、车损评估鉴定费300元;8、安康物业租房中心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其亲属陪护住宿的费用;9、龙旺轮椅收据一张,计款450元;10、复印费89元;11、医疗费票据54819.19元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2、户口簿及卢店村卫生室、卢店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7167.07元,拟证明支付医疗费事实。被告张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对此无异议;我的车辆挂靠淮滨安达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用50000多元,此款待保险公司支付后与原告一并结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衡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其驾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其驾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列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衡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陈洪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来看,原告陈洪俊住院50天,张某某住院12天,其损失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复印费和租房费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张衡驾驶豫S63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凤桥辛桥路段与异向陈洪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洪俊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陈洪俊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54819.19元,鉴定费600元、鉴定评估费300元,轮椅费450元,租床费250元,复印病历费89元,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半年内勿负重,一年后取钢板。其中张某某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167.07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衡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衡所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5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陈洪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陈洪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15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衡已垫付相关费用,原告认可为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洪俊各项损失为100782.1元(不含被告张衡垫付50000元),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0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此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张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标准过高的予以调整。原告诉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标准以诉请为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专卖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求租床费,应属住宿费范畴,虽然无规范票据,但属伤者在住院期间,其亲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用,属合理损失,应予认定。对原告陈洪俊、张某某请求交通费2500元,其费用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为700元。复印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被告张衡垫付的医疗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结算扣除。原告陈洪俊请求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洪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1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4、护理费3900.27元(5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17421.4元(260天×244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3314.06元(9416.1元/年×20年×23%);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900元(含车损鉴定300元);10、住宿费250元;11、病历复印费89元;12、车辆损失4150元,合计137843.92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16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年);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年);4、护理费936.07元(12天×28472元/年);5、交通费200元,合计890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俊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计75385.73元,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82385.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计6136.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俊除鉴定费、复印费外各项损失54469.1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767.07元被告张衡、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洪俊鉴定费、复印费989元,其已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给付后与原告一并结算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中原告陈洪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衡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