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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与孙德春、张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孙德春,张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法定代表人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津赫,支行职工。被告孙德春,农村居民。被告张吉龙,���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与被告孙德春、被告张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津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春、被告张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孙德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签订“平度兰底社个借字2012年第0198号”《借款合同》,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至今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德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7日利息3543.79元,合计33543.79元。2、被告孙德春偿还原告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张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春、被告张吉龙均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孙德春、被告张吉龙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德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吉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8.7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按借款执行利率50%加收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德春发放借款,该笔借款实际贷出日为2013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孙德春尚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54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德春、被告张吉龙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和被告孙德春、被告张吉龙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孙德春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违反双方合同规定,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张吉龙作为被告孙德春借款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代理费及保全费实��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为3543.79元;②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上浮50%计息);二、被告张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邮寄费120元,共计759元,由被告孙德春承担,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已预交,限被告孙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被告张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