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章来财、王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章来财,王月英,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来财,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王月英,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章来财妻子。被告:王宜靖,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王爱文,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王宜靖妻子。被告:黄胜南,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桂连,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黄胜南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下称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被告章来财、王月英、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章来财、王宜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英、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黄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章来财与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其处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且同日,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章来财、王月英与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在其处贷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章来财已归还本金8294.39元、利息3969.09元,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16日,章来财拖欠本金31705.61元、利息13385.47元。邮储黄山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来财、王月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5091.08元,2015年3月17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章来财辩称:借款属实,对尚欠本息没有意见。王宜靖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王月英、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储黄山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章来财、王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章来财申请贷款;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和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张,证明章来财借款的事实和其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还款明细单1张,证明章来财已还款数额;6、尚欠本息数额表1张,证明章来财拖欠其本息的数额。章来财、王月英、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邮储黄山区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由于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章来财、王宜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由于系邮储黄山区支行单方制作,且部分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章来财、王月英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章来财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黄山区支行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农资,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邮储黄山区支行将该笔贷款4万元发放给章来财。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章来财已归还本金8294.39元、利息3969.09元,尚欠本金31705.61元、利息13378.85元,邮储黄山区支行催讨亦未果。本院认为:邮储黄山区支行与章来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邮储黄山区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章来财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形成债务,邮储黄山区支行有权主张其债权。邮储黄山区支行诉求章来财、王月英偿还贷款本金31705.61元、利息13378.85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则逾期利率为14.58%×150%=21.87%,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故2015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应按21.4%为宜。由于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愿为邮储黄山区支行向章来财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应对章来财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来财、王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31705.61元、利息13378.85元,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所欠贷款本金以年利率2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宜靖、王爱文、黄胜南、黄桂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0元,保全费490元,合计953.50元,由被告章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雪桔(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