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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卫海荣与被告柴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海荣,柴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卫海荣,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柴国荣,男,4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卫海荣与被告柴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海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