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卫海荣与被告柴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海荣,柴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卫海荣,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柴国荣,男,4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卫海荣与被告柴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海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