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席联满、周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席联满,周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周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联满,男,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辉,男,住高安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席联满、周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东、孙丰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30分,原审被告周国辉驾驶赣CE44**号小型轿车,从景祥路西往东行驶至八景镇景祥路与景旺路相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路口驶向景祥路的原审原告席联满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无牌号电动车、赣CE44**号小型鞒车均不同程度受损、席联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席联满被送至高安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周国辉支付。2014年7月21日经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联满的伤情为轻伤一教,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席联满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及伤照打印费200元。席联满出生曰期为1958年11月20曰,户籍所在地为高安巿八景镇澧港村委会安乘村55号。席联满自2009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从事原料车间球磨工种。席联满2013年4月份工资为3595元,5月份工资为3551元,6月份工资为3685元,平均月工资为3610元。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位于江西建筑陶瓷产业基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周国辉驾驶的赣CE44**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席联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该院认为,从席联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作、生活地为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且达一年以上,而该公司所在地江西建筑陶瓷产业基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席联满主张按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席联满主张的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安邦公司主张按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席联满主张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参照定残日计算误工时间,两者的主张均不合理。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曰评定准则(GA/T521-2004)5.4.4.2,认定其误工损失曰应为120天。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席联满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2营养费540元(住院27天每天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2371元(护理27天,按照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5误工费14440元(误工120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61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43746元,9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77007元。因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席联满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安邦公司在赣CE4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席联满支付保险理赔款770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付清。二、驳回席联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周国辉承担。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席联满损失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国辉在订立合同时就已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中责任。上诉人认为对于鉴定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发票只有1900元,其他200元没有发票,不应被采纳。2、被上诉人席联满没有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但庭审中也明确确认工资发放在银行账户上,且出险后全休一段时间仍在其所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应提供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务工时间的工资发放情况。3、被上诉人称其在陶瓷公司工作并居住,但其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到目前为止也不知法人是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席联满答辩称:1、席联满在做法医鉴定时,法医收取2100元,有两百元是伤照的费用,虽没有正式发票,但是席联满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席联满在一审提交了工作的相关证明,席联满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席联满的损失。3、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是位于江西省建陶产业基地,是相关部门批准的,该基地不属于农村是公认的事实。派出所也对席联满的工作证明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可以通过江西工商网查询新景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国辉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公司、被上诉人席联满、周国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周国辉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席联满提交的正式发票只有1900元,2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当被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案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上诉人席联满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为确定保险人安邦公司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因此,一审判决由安邦公司承担该鉴定费并无不当。结合一审席联满提交的伤情照片和200元的收费票据,能够确定该200元费用是席联满实际支付的,一审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席联满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席联满未提供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其所称的工作单位江西省新景象陶瓷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席联满提供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没有效力,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赔偿金。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席联满提供了其在江西省新景象陶瓷公司的工作和居住证明,该证明有该公司与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的签章,能够证明席联满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且席联满提供了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休息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安邦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安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1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