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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三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香菊诉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然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三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香菊,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现死亡)(暂时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然(张镪妻子),女,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无业,现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王香菊诉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李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菊、委托代理人韩侠与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在我处借款260000.00元,2013年8月8日又借款24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又借款7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张镪为我出具一份欠据,现张镪死亡,我向被告恒利源公司和张镪的妻子被告李然然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70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恒利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因为欠据上张镪的签字并不是张镪本人签字,借据上并未盖恒利源公司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已经给付我公司这笔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然然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我不清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借款5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利源公司和李然然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张镪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记鉴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证实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录音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恒利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没有时间和地点,这种录音不知道谁和谁何种方式通话,且原告也没有提交通话记录。被告李然然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不是张镪本人。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清单、凭证各一份和存折三份,证明恒利源公司张镪借款5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利源公司因清单未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8日支出的钱和借出的钱不一致,并都是取款行为没有张镪的签字,与张镪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李然然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恒利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据一组,证实张镪生前在税务、工商、会计事务所、周海洋处留有本人书写的笔迹以供鉴定时使用。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与本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张镪与李然然结婚的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张镪和李然然在山东当地2010年举行婚礼仪式,张镪说话的声音系山东口音,声音较细,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男人说话的声音不一致。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这份录音中张镪的口音是山东口音,我方提供的录音是东北口音,但是我方认为,结婚时候是在山东说山东话,来到东北做生意说东北话也正常,在东北说山东话没有能听懂,生活工作都受限制,该证据在本案中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被告恒利源公司申请本院在黑龙江新诉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借条”欠款人处的“张镪”字迹是张镪所书写和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恒利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中张镪签名是刻意模仿的并不是张镪本人书写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缺乏科学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然然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在原告王香菊处借款570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张镪为原告书具一份欠据,张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恒利源公司和张镪的妻子被告李然然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70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香菊与被告恒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镪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镪的借款应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被告恒利源公司辩解张镪为原告书具的欠据不是张镪本人签字、没有盖有公司的公章和欠据上数字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因小写的稳定性较差,容易添加变更,大写金额较为固定,应认定是大写金额,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上大写数字的证明力。故此,被告恒利源公司应对该笔外债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李然然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然然应承担还款义务,更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香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0元,保全费3370.00元,由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