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石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石永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永祥,男,汉族,住保定市。被告石永辉,男,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李永祥与被告石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被告石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将原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经催要,2014年2月23日被告在欠条上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此后,被告未予偿还该欠款,故要求���告给付租赁费3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双方未对账,不知道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有部分设备未返还,2010年4月1日被告就租赁费及赔偿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2014年2月23日被告在原欠条中签名再次确认欠款事实,欠条整体内容载明:“金欠李永祥租赁费叁万零壹佰元整(30100)欠款人:石永辉天力结算时一切性扣清最晚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2010年4月1日定州大道观后街187××××1618以上签字属实欠款没付石永辉2014年2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电话录音摘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清楚显示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原告要���被告给付欠款30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未对账,被告不知道价格及数额、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无证据证实,原告否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辉给付原告李永祥欠款30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石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嫣人民陪审员 卢庆丰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员田航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