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析与被告孙保林、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析,孙保林,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道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亚丁,男,汉族。被告孙保林,男,汉族。被告程小红,女,汉族。原告张道析与被告孙保林、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道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道析委托代理人吕亚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林、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析诉称,被告孙保林、程小红夫妻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由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借款的前两个月,二被告按时支付了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10000元,剩余60000元及第三个月利息2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程小红、孙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保林、程小红夫妻二人通过李华杰、张宝振与原告张道析相识,并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孙保林、程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程小红、孙保林,出借人:张道析,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归还时间:2014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保林、程小红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10000元,剩余本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第三个月的利息2000元;并以60000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据、本院对张道析、孙保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要求借款月利率为2%且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前2个月利息4000元,因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其明确表示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第三个月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被告双方借款利率应认定为2014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期间支付原告40000元,因原被告未对该40000元支付的是本还是息做出约定,故该4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1400元,剩余38600元为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1400元的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6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为5.6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保林、程小红偿还原告张道析借款61400元。二、被告孙保林、程小红支付原告张道析以6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5.60%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保林、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猛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拜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