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洪林与贾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贾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洪林,男,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潍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友,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福华(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自新(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林与被告贾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潍平,被告贾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华、齐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林诉称,被告贾明友向原告王洪林借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还款,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王洪林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7月15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2年7月11日被告贾明友向原告王洪林出具的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被告贾明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标的,并非被告贾明友所借,是被告贾明友代其朋友麻世铸所借,原告应当起诉麻世铸而非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偿还过5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0万元,而非诉状上所表述的15万元。对该辩称,被告贾明友提交录音1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因被告贾明友的朋友麻世铸急需资金,被告贾明友向原告王洪林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王洪林在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一汽修厂门口的车内有被告贾明友在场将现金15万元交给麻世铸,有被告贾明友给原告王洪林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7月11日,被告贾明友将2010年7月份给原告王洪林出具的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王洪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洪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2、7、11日贾明友。”该借条出具后,因被告贾明友至今没有还清以上借款,为此引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贾明友陈述在2011年11月前曾偿还原告王洪林借款本金5万元,对被告贾明友陈述偿还原告款5万元原告王洪林无异议,但认为此5万元系偿还的2010年7月至2012年的利息,双方之间在2010年7月开始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借期2个月。对此陈述,原告提交2010年7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并称此借条复印件系被告贾明友在2012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新借条后所收回的原借条复印形成,该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条今借王洪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借款人贾明友2010、7、15日。”对此证据,被告贾明友称记不清了,并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0年7月15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2年7月11日被告贾明友向原告王洪林出具的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及被告举证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王洪林主张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主体是否是被告贾明友。2、被告贾明友偿还原告王洪林的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洪林所提交的借条,载明系被告贾明友向原告王洪林借款现金15万元整,该借条字面意思并未显示系代麻世铸借款。且被告贾明友已于2013年就包括其向原告王洪林的15万元借款在内,向麻世铸主张了债权,故可以认定原告王洪林与被告贾明友之间的借款,被告贾明友与麻世铸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贾明友辩称系代麻世铸向原告王洪林借款1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应认定,此15万元借款是被告贾明友向原告王洪林所借。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洪林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载有借款利息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贾明友称不清楚,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被告贾明友认可在2010年7月份向原告王洪林借款15万元,并在2012年7月11日将原借条收回,又重新为原告王洪林出具没有利息及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故此借条原件被告贾明友已收回,原告王洪林不可能提供次借条原件。另结合2011年11月份前被告贾明友在已经向原告王洪林偿还5万元的情况下,又于之后的2012年7月11日给原告王洪林出具了借款15万元而非10万元借条的证据。以上两份证据综合可以认定被告贾明友偿还的原告王洪林5万元借款应是支付的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贾明友给原告王洪林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故原告王洪林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王洪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立案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明友偿还原告王洪林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贾明友自2015年4月3日始,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洪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贾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贾明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致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