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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谢晓与周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周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谢晓,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栋,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晓诉被告周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箭、黄海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周转,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并加盖手印,今欠条归还日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5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现金30000元,于9月底支付剩余现金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谢晓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周栋”,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方寻找未得被告下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31日归还,而被告到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