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梁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梁国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文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司机。被告梁国印,个体户,住尚志市。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梁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被告梁国印于2013年9月10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国印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文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9月10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梁国印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梁国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国印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王文军借款115万元,被告梁国印为原告王文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梁国印向原告王文军借款11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梁国印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国印应当偿还。原告王文军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军借款本金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梁国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