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聂某某、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聂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07-1号原告:孙某某,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聂某某、黄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聂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某处(现产权证号:XXXX)予以查封,原告同时提供户名为孙业康,在寿县农商银行政务支行账号为:XXXX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孙业康自愿以自己的银行存款为孙某某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聂某某、黄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聂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某处房屋(现产权证号:XXXX)予以查封;二、依法对孙业康在寿县农商银行政务支行账号为:XXXX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巴万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